1. 雇主依游離輻射防護法規定應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並紀錄相關
資料,此紀錄應保存多久?    (1)半年    (2)一年    (3)三年    (4)十年 
[解:] 
(4)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2.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多少?     
(1)一百毫西弗    (2)五十毫西弗    (3)二毫西弗    (4)一毫西弗 
[解:] 
(1)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7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3. 依據法規規定,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者須每隔多久向主管機關申報持有或使用動態?  

 (1) 7 天    (2) 1 個月    (3) 3 個月    (4) 6 個月 
[解:]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52 條
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動態。
前項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4. 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 X 毫西弗,運送指數不得超過 Y。X 與 Y 分別為:     
(1) 2,10    (2) 2,20    (3) 5,10    (4) 5,20 
[解:] 
(1)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70 條
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或未能滿足前條第一款之各種限制,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
,運送指數不得超過。 

5. 下列何者不屬於豁免管制標準的設備?     
(1)電子顯微鏡    (2)陰極射線管    (3)離子佈植機    (4)電視接收機 
[解:] 
(3) 

6. 使用公稱電壓超過三萬伏(30 kV),且為十五萬伏(150 kV)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何者?     
(1)豁免管制同意    (2)許可證    (3)持有證明    (4)登記備查 
[解:] 
(4)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17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或前項第一款非屬醫療用途,而對人體直接照射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7.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其皮膚及四肢之等價劑量於 1  年內不得超過多少毫西弗?   
(1) 50    (2) 100    (3) 150    (4) 200 
[解:] 
(3)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10 條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其個人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16楊柳6口哨眼睛50武林手15鸚鵡

8. 雇主依規定應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以下何者為非? 
(1)應參酌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規定之科目規劃課程    

(2)每人每年受訓時數至少 6小時  

(3)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等方式代之    

(4)需保存紀錄至少 10 年 
[解:] 
(2)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9. 申請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許可者,依規定進行試運轉完成後,應於何時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生產許可審查?     
(1)計畫開始生產日期三個月前    (2)開始生產放射性物質當天    (3)開始生產放射性物質後 3 個月內    (4)試運轉完成後立即申請 
[解:] 
(1)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許可者,應於生產設施建造完成後先提出試運轉計畫、運轉人員及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試運轉。
依前項規定進行試運轉完成後,應於計畫開始生產日期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試運轉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生產許可審查。

 

13.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下列四項敍述中錯誤的共有幾項?         
(A)於不可預料情況下接受超過劑量限度之曝露稱為緊急曝露  
(B)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 70 歲    
(C)放射性物質遺失,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    
(D)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其生產、製造紀錄,依規定至少保存十年。     
(1) 1 項    (2) 2 項    (3) 3 項    (4) 4 項 
[解:] 
(3)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曝露,指於不可預料情況下接受超過劑量限度之曝露;所稱劑量,指有效劑量。
第 7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應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依規定定期及逐年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
前項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雇主應向其提供第一項之紀錄。
第 4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14. 設施經營者執行環境輻射監測,發現監測值超過預警措施之調查基準時,應於幾天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1) 7 天    (2) 10 天    (3) 15 天    (4) 30 天 
[解:] 
(4)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20 條
前條第二項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應敘明環境試樣紀錄基準、環境試樣調查基準。
設施經營者執行環境輻射監測,發現監測值超過預警措施之調查基準時,應立即進行單位內部查證,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15.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是依據下列哪一法規授權制定?     
(1)憲法    (2)民法    (3)刑法    (4)游離輻射防護法 
[解:] 
(4) 
   
16. 戈雷是下列何者的單位為:  
(1)等價劑量    (2)有效劑量    (3)器官劑量    (4)曝露劑量 
[解:] 
(3) 

17.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射安全評估,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
管理辦法之規定,屬於下列那一項輻射防護服務業務之內容: 
(1)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2)輻射劑量評定業務    
(3)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4)輻射防護訓練業務 
[解:] 
(1)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係指:
一、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三、輻射防護訓練業務。

18.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每年至少偵測 X 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此 X 為: 
(1) 1 (2) 2 (3) 3 (4) 4 

[解:] 
(1)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32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19.  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接受職前訓練之人員,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最長以多久時間為限? 
(1)3 個月  (2)半年  (3)9 個月  (4)1 年 

[解:] 
(2)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3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係指下列人員: 
一、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及學生。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之學員。 
三、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醫學校院學
生、畢業生。 
四、接受職前訓練之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人員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最長以半年為限。 
第一項人員於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應接受合格人員規劃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移動式或無固定式屏蔽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直接監督下為之。 
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除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依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課程所實施之操作訓練外,學術研究機構、醫院及設施應將包括講習課程、指導人員、講習地點
及參訓人員姓名等資料留存備查,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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