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答案 學生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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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前審查」之程序建議合併外資與陸資審查程序,一律應要求提供最終受益所有人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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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併購方(無論股東或公司)產生應課稅之所得者,併購存續公司應可採用“購買法”以市場價值入帳,商譽可資本化入帳,並可依稅法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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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六十條二項,無形資產項目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可明確辨認,為營利事業所控制、具有明確財產價值、使用效益有一定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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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集團企業在發展ERP後可以對受控交易發票價格作精密的操控,多設立所謂貨主企業(Principal)或營運總部(Entrepreneur or Headquarter),作為三角貿易之採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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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資金來源並不重要,應該重視實質控制投資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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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兩類方法為購買法及權益結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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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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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製造個人與法人股東產生免稅所得為企業合併案件避稅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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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4年OECD發布「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該準則包含「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簡稱CRS)及「主管機關協定」(簡稱CAA),獲各國響應成為國際潮流與趨勢 ,已經將近一百個租稅領域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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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跨國收購股權或資產 (Transnational Acquisitions of Shares or Assets)世界主要國家對非現金型態之併購交易多以「租稅中立性原則」(Tax Neutrality Principle)處理,亦即併購交易在各種稅負上視為“不存在”或“未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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